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6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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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4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李映黎(原名:李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高雄市立圖書館路竹分館館員,因防疫期間酒精短缺,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4時6 分許因被告使用廁所時,再次用酒精消毒坐式馬桶,經原告聞到酒精味後察覺,遂到廁所前告知被告「又再用酒精」,被告竟辱罵原告「變態」等語,影射原告心理或行為異常,已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非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榮譽權及人格尊嚴;

(二)另於108 年9 月10日13時21分許,在路竹圖書分館內,原告已表示冷氣太冷,請被告關掉第三台冷氣,被告卻不理會,仍開啟該冷氣,使一樓溫度持續26.5度至閉館為止,因此侵害原告健康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使原告108 至109 年間冬天早上鼻水直流,引發牙齦發炎、痛,必須吃藥治療,造成身體不適;

(三)被告另於108 年6 月19日經原告反應冷氣過冷、要求關掉冷氣時,竟於同日13時55分請警察到場,使原告因在公共場所喧嘩滋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亦屬誣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4 萬及3 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罵原告變態,但此乃因原告並非第一次進入廁所講這件事,當時在廁所內又聽到原告講酒精的事,且原告一直跟著我進廁所,只是為了講我再用酒精,才會口出此言,當時廁所內並無別人。

另就館內溫度部分,乃依館內規定開啟冷氣,開冷氣是為了所有的讀者,不可能因原告一人要求而把溫度升高或降低。

至於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亦已經定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亦即,名譽權之侵害,必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身體、健康權等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甚明。

再者,認定發言有無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者,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人格受到貶損,並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前後內容等綜合以觀,不應僅單獨截取片段內容為判斷,以免失之偏頗。

(二)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表示「變態」等語,然兩造均一致陳述當時廁所內並無別人乙情(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被告出言當時,並無原告以外之其他人在場或聽聞,亦難認有對他人公開或散布之情,則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因系爭言語而受到貶損之情。

況審諸本件案發經過,實乃因原告屢於被告使用廁所之際,立於門外暗自聽聞被告有無先行使用酒精消毒馬桶坐墊之情形,並出言對被告表示「又再用酒精」等語,被告因深感隱私受擾之下,方回稱上開言語。

雖被告所為之言詞字義較為負面,然被告既非無端謾罵,而主要係因不堪原告屢次之無禮舉動,方對原告所為之情緒表達,自應認被告上開所言主要乃意指原告所為違反社會禮儀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此舉有害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其次,原告雖主張因館內冷氣溫度過低、被告不當開啟冷氣導致其身體健康所侵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全然未提出證據舉證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前於上開圖書館內,因不滿冷氣溫度過低、要求關閉而不聽制止,喧嘩滋事,故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岡秩聲字第2 號裁定可稽,而當時警方業已調取館內監視器畫面之客觀證據資料供佐,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在公共場所喧嘩滋事之情,顯見被告並無所謂虛構事實之誣告情事,原告因上開違序案件危害圖書館內安寧秩序,業經法院裁罰確定,竟未能省思己過,卻反推稱其乃遭被告誣告所致而請求賠償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因被告所為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因個人主觀感受或認知,即不斷藉詞細端發揮,而在圖書館內滋事生擾,所為實屬可議,則被告因不堪受擾而口出上開言語,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之故意。

況且,原告亦全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有何造成原告名譽權或身體、健康權等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或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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