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李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北左轉岡燕路往東行駛,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海瑞駕駛、屬訴外人郭亮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區無名巷北左轉岡燕路往東行駛,因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720元(含工資29,770元、零件31,9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壞乃因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碰撞所致一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撞擊毀損,修理費用共計61,720元,業已由原告賠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 至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駕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乙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乃記載:「一方車(車號000-0000即承保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二方車(車號000-0000即被告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記載:「本案因道路設施設置尚有疑義,尚難客觀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等語,再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承保車輛乃從無名巷駛出,被告車輛則從聖森路駛出,故依上開案發當時行駛情形及道路寬度,難認承保車輛為多線道或幹道車輛。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所謂「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難認可採。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2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