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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7號
原 告 湯宇晨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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