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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購買化妝品,申請分期購物,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110 年4 月3 日止,分24期繳納,按月應繳付1,500 元,嗣經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事後僅繳納5 期分期款,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8,50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另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0元,及其中28,500元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給付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購物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80元,及其中28,500元自108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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