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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文聖
被 告 王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7 日及5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20 元、26,440元及2,000 元,原告業已多次催討,迄未受償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積欠原告錢,原告所提出手寫明細資料為伊與其他朋友間之借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手寫記帳本、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帳簿明細資料,雖據被告到庭自陳為伊所親自書寫、Raina 即為伊本人無訛;
然觀諸該帳簿明細所載支出金額摘要部分,乃記載為「Raina 借(Iareina )」抑或是「Raina 手機分期」、「Raina 借(Miko)」、「Raina 借(參貳肆)」等字樣,衡情應屬被告各向其友人間所為之借貸或手機分期款,難認與原告間有何關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金錢有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曾就35,36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將該35,36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5,360元,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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