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8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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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86號
原 告 余秉勳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原告車輛而受損。

經查:肇事車輛車主即為被告吳佳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且本件肇事地點及被告住所地均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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