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8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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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江雅鳳
被 告 洪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然被告未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730元(含違約金15,740元),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0元,及自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僅具狀以:台灣之星已將103 年至今電信費讓與原告,應罹於2 年短期時效,故拒絕給付。

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利息和違約金亦應隨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2118號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2份、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3 份、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2 份及電信費帳單(見司促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電信費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1.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以民法第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15,99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1,730元-違約金15,740元=15,990元),為被告所不爭,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而自原告得請求時起迄今已逾2 年之久,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遲至109 年1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司促卷),應認原告受讓之前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供參) ,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二)補貼款即違約金15,740元部分: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台灣之星與被告所簽訂之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容第1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3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被告前申請電信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40元,應予准許。

而依前揭說明,此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告係於109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

而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催告於文到7 日內繳納欠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文書,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是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上開15,740元之違約金金錢債務,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40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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