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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0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岡補字第17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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