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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楊家得
被 告 林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 年度新小字第472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9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住所,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匯款時,因一時疏忽誤將帳號按為000000000000號(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之帳號),誤將新台幣(下同)6,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2409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戶資料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調解、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6,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帳戶查詢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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