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403,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