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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映蓁
被 告 莊淑坆即莊綠泠即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憑該現金卡提款、轉帳使用,並應按期向中信銀行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0.88%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483元及利息未償,中信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29元,及其中60,483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3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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