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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吳雨柔
被 告 陳坤福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56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高速公路聯絡道燈桿RN處(高科聯絡道東向),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適伊駕駛訴外人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因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岡一公司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該金額已計算折舊且以部分副廠零件更換損壞部分,且被告於議價時亦有偕同熟識之修車人員到場,同意賠償該金額,並於估價單上親自簽名,詎修復完畢後,被告即未予回應,嗣岡一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足認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5,000元,該金額已計算折舊且以部分副廠零件更換損壞部分,且被告於議價時亦有偕同熟識之修車人員到場,同意賠償該金額,並於估價單上親自簽名等情,觀諸估價單原維修金額為40,350元,其上確有被告所寫「35000 元修理、陳坤福」等文字並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足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之修理費,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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