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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許愽恩
被 告 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騎車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MELLER咖啡」,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徒手將該店後方廁所未上鎖之窗戶玻璃卸下,再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內後,竊取伊所有放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營業收入及備用金共計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並因此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再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雖稱其損失8 萬元,然此為其甫遭竊時尚未精算於警詢時之概略答復,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營業收入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實際為10萬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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