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4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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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所、同路段22之3號居所,然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16日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由西往東直行,因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穿越臥牛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不慎與沿高雄市燕巢區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崑城駕駛、屬訴外人隆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0元(含鈑金3,400元、零件6,180元、烤漆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鈺昆汽車承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8825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580元(含鈑金3,400元、零件6,180元、烤漆5,00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80÷(5+1)≒1,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80-1,030)×1/5×(2+7/12)≒2,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80-2,661=3,519】。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1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3,400元及烤漆5,000元後,共11,9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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