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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楊雅慧
被 告 劉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洪坤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 (均為烤漆及鈑修工資) 。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展三益汽車修配所統一發票、工作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984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7頁) ,且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62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是依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工作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000元,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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