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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8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陽信銀行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60,832元及利息未償。
陽信銀行並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0元,及其中60,832元自104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債權資料不爭執,但我覺得我只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 我沒有申請,因為時代久遠,積欠多少金額我沒有印象,印象中申請該信用卡僅是為了提領金額、消費使用,並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金額計算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然觀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中勾選申請卡別欄位中,確係勾選「VISA金卡」、「MasterCard金卡」,且被告自陳前曾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錢( 見本院卷第94頁) ,互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其中94年8 月10日有代償中信10,500元、92年10月1 日代償萬泰銀行47,000元(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佐,足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確屬真實,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查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4 年7 月18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請求之金額85,600元中,既包含自94年8 月24日起至96年7 月3 日之利息24,768元,因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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