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48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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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徐聖弦
被 告 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9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賢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0元(含工資2,560元、零件6,398元、烤漆4,66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日期則為同年月30日,已隔相當時日,且未通知被告到場估價,不能證明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車損狀況為事故發生所致。

且本次估價為視訊勘車,如何可憑一不到3公厘之小破洞,研判後保桿內骨變形、後倒車雷達損壞。

又當時系爭車輛綠燈起步後緊急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無法閃避才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法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2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5578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4頁) 。

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出現明顯破洞,且該破洞與倒車雷達位置相近( 見本院卷第59頁) ,而汽車鈑金有相當厚度,猶仍因被告車輛撞擊產生破洞,顯見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衡情足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結構、倒車雷達產生損害,復參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亦均與後保險桿相關,被告抗辯上情,並非可採。

再者,用路人使用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防免危險發生,依訴外人王賢成所述,當時係前方第一輛車輛欲右轉,其前方車輛煞車後,故跟著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情形,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可認定。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620元(含工資2,560元、零件6,398元、烤漆4,662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3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應為1,06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98÷(5+1)≒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6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60元及烤漆4,662元後,共8,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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