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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王添旺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1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不法掐住伊脖子往後推且不斷對伊咆哮,伊因此跌坐在家門口鐵椅上,左手亦摩擦牆壁,致伊受有前頸部紅腫、左手及左食指擦傷之傷害。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0 元,身心並因此受有極大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堅持要伊受刑事判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在太高,伊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0 元部分,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頸部紅腫、左手及左食指擦傷之傷害,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實有不該,再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在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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