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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9日18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航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航太橋1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航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之訴外人葉月貞,致葉月貞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月貞醫療、交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5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月貞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月貞69,5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
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月貞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月貞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法文。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月貞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費用,且葉月貞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69,5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510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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