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柏庭、陳怡靜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6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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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郭明宏
被 告 陳怡靜
蘇柏庭
朱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被告陳怡靜、朱丁義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蘇柏庭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9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怡靜,於同日送達於被告蘇柏庭、朱丁義,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柏庭、陳怡靜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6 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陳怡靜願與原告結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於106 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870 巷17弄路口,與被告陳怡靜及佯裝為陳怡靜「阿公」之朱丁義會面,隨即交付新臺幣( 下同) 66,000元予被告朱丁義作為聘金,詎陳怡靜、朱丁義先後藉故離開現場,並搭乘蘇柏庭駕駛之車輛離去,原告始知受騙,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34,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處被告陳怡靜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蘇柏庭有期徒刑1年3月及被告朱丁義有期徒刑1年4月,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據被告蘇柏庭、陳怡靜於警詢中自承並指證被告朱丁義明確,復有警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6,000元之損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結婚,然其身體、健康、生命等人格法益並未因此受何加害行為,顯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4,00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陳怡靜、朱丁義自108年5月23日、被告蘇柏庭自109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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