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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2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房間,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 元,租期一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5,000 元。
嗣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承租,雙方合意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08 年8 月28日搬離時止,已積欠租金共24,000元(108 年8 月部分僅以4,000 元計算),扣除押租金5,000 元,尚應給付19,000元。
伊已曾於108 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催告被告清償租金,經被告承諾會於同年10月5 日前繳清,然迄未清償等語。
爰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租金積欠明細等資料為證,依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租金積欠明細勾稽結果,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前揭所述,尚非無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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