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5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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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25號
原 告 黃凱庭
被 告 林志城
訴訟代理人 俞秀卿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由伊代被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凌勢文,在同年6 月12日所發生車禍之理賠事宜,包含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與凌勢文談調解等,被告則需於伊處理委任事項達成後,以取得理賠金額之25% 作為服務報酬。

伊自與被告簽約後,就多次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代向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數次陪同被告至高雄市橋頭區公所調解、協助被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又數次陪同被告至鈞院進行民事調解,已與凌勢文談到除前開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萬元外,凌勢文再賠償被告20萬元,詎被告自109 年8 月底開始不理會伊,且拒絕支付服務報酬。

伊已為被告付出1 年多之時間心力,被告竟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17,500 元,是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在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原告是否有為他做上述事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是本來保險公司就會理賠,不是原告的功勞,伊現在經濟也很困難,當初伊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5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但原告拒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108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該委任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被告就醫、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及代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事宜,被告並未正面否認,僅陳稱忘記了云云,而證人凌勢文證稱:我有和被告發生車禍,有見過原告代理被告和我及我的律師談調解,我們談的兩三次中包含至法院調解,原告都有陪同被告,且親自和我方談,那時被告方開價150 萬元不降價,所以最後都沒有談成,後來我就委任律師幫我處理了,最後是以23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原告之主張應非子虛;

佐以被告自承其因經濟困難,曾願給付原告5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衡情倘原告完全未曾幫被告為任何委任事項,被告應無願以5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之理。

是被告既已因原告代為處理委任事項,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萬元,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25% 即67,500元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至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之理賠金額,被告固陳稱其已幫原告由5 萬元談至20萬元等語,惟證人凌勢文亦證稱因被告方開150 萬元不降價,所以沒有談成等語明確,且最後凌勢文與被告達成協議之金額為23萬元,亦非原告所稱之20萬元,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委任事項,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服務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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