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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吳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退,因殊未注意,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瑱汶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7元(含鈑金2,000元、烤漆8,526元、零件2,82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停放擋在我門口,我牽車不小心擦到而已,如果修理這麼多應該會同我去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牽引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47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529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
且原告就其牽引機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被告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金額過高,然觀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葉子板均有明顯刮擦痕跡,核與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示後保桿、右後葉子板鈑修、拆裝、烤漆及更換後保險桿下飾板之維修項目相符,被告空言抗辯維修金額過高,殊非可採。
再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347元(含鈑金2,000元、烤漆8,526元、零件2,821元),並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21÷(5+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21-470)×1/5×(2+5/12)≒1,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21-1,136=1,68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8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2,000元及烤漆8,526元後,共12,2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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