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先送之繼承人,前經原告就何
- 三、被告甲○則以:何先送並未授權或委託原告為遺產管理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何先送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三)另我國土地登記亦未採地政士強制代理制度,此觀前揭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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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何建璋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何柱
何昌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甲○各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8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於109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甲○,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先送之繼承人,前經原告就何先送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墊付該判決所分割遺產之遺產稅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始得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過戶到各繼承人之名下,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支付各應負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438元,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何先送並未授權或委託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而係委託余添勇處理分配遺產財物,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然其並無處理何先送遺產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何先送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為何先送所有,且由兩造及訴外人何元等人繼承,並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其並委託地政士辦理房地移轉事項,支出遺產稅額304,384元、地政士代辦費用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現況測量圖、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政士楊榮發出具之收據、支付遺產稅轉帳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121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被告甲○抗辯何先送並未委託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無權處理系爭遺產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再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法文。
原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前之共有人,為前案判決所確認,前已敘及,其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自得就代墊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繼分(各10分之1)所計算之遺產稅各30,438元(計算式:304,384×1/10=3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三)另我國土地登記亦未採地政士強制代理制度,此觀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可由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可明。
是分割登記既得由具有行為能力之共有人一人單獨為之,縱無地政士協助,亦非不得為之,原告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固可避免一般民眾不諳法令造成之困擾,然此既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地政士代辦費用,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墊付之遺產稅30,4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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