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黃網線超車,對方肇事責任應該較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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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被 告 周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至該路59之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與同向外側車道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寶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1元(含鈑金8,100元、烤漆14,661元、零件880元),因被告駕駛行為應有50%之過失,故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修復費用11,82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黃網線超車,對方肇事責任應該較重,且其前往維修並未通知被告,維修之價格亦偏高,其中對於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2「後保險桿拆裝」、3「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12「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外傷修補;
單色)」、23「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及24「超音波感測器拆裝(2個)」等項目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著有法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641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7413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85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僅爭執過失比例及原告維修項目。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被告雖抗辯上情,然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筆錄時稱:當時綠燈我剛起步,這時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從我右後方要超車,超車時對方擦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擦撞後相對位置為被告車輛在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由前至後均有刮擦痕跡,可見兩車擦撞當時距離甚近,且由前至後緊貼刮擦被告駕駛車輛至煞停為止無訛。
復觀之系爭車輛左後輪拱已有明顯擦痕,衡情系爭車輛往前煞停時,後保險桿部分亦將持續刮擦。
則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後保險桿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揭「後保險桿拆裝」、「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外傷修補;
單色)」、「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及「超音波感測器拆裝(2個)」並無維修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而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641元(含鈑金8,100元、烤漆14,661元、零件88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首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1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5 +1)≒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0-147)×1/5×(3+10/12)≒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562=318】。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1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8,100元及烤漆14,661元後,共23,079元。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兩車發生事故之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係同向2車道減縮為單一車道,且2車道均可供直行之道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外車道之系爭車輛當應先讓行駛於內車道之被告先行,是孫寶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孫寶亮上開過失情節,認孫寶亮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924元【計算式:23,079元×0.3=6,9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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