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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林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書立借據,約定利率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詎被告自103年10月5日起未依借據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1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息。
二、被告則以:我都已經還錢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且被告僅按月給付原告利息2,000元,均未清償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且依被告所辯其已清償,足見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經查,兩造借據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系爭債務每月利息為2,000元,雖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載,被告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均按月給付「利息」2,000元(部分利息係於事後補繳),且其中96年5月11日起至98年12月5日間之款項,均經被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按月清償利息,而屬任意給付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之按法定最高利率換算而予抵充部分本金。
從而,被告就系爭債務存在既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僅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惟觀之清償明細表所載,其僅按月給付利息,就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當非可採信。
(三)再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此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該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
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當應認借款債權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被告自103 年10月5 日起未依借據清償債務,被告應自上開遲延履約日翌日起喪失期限利益而負遲延責任。
觀諸兩造借據載明「若債務人不還債務時,違約6個月內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百分之二十違約息...」,足見兩造就被告履行遲延已有約定遲延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依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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