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
- 二、被告則以:我是開門擦到對方車門而已,對方修理應該只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
- (三)被告否認原告請求如上所述維修項目屬必要修復費用,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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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歐周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開啟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不慎擦撞停放在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立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91元(均為工資)。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開門擦到對方車門而已,對方修理應該只需要烤漆,金額也只需要2千多元,僅爭執原告所請求「右前門鈑金」、「換件鈑金鑲板內噴蠟」、「車身表面補土維修」、「清除故障記憶」等項目,對其餘項目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691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壽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提供之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三)被告否認原告請求如上所述維修項目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經查,依訴外人鄭楨馨報案時所述,其僅敘述「報案人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損傷」,有前開受理案件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僅有輕微擦痕,而無凹痕,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則無明顯損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啟門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力道並非猛烈,衡情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應無鈑金維修之需求,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有何施以鈑金維修之必要性。
從而,被告抗辯「右前門鈑金」、「換件鈑金鑲板內噴蠟」、「車身表面補土維修」、「清除故障記憶」等項目均非必要維修項目,應屬有據,此部分之維修費用共8,782【計算式:(1,500+2,288+2,288+2,2 88)×1.05)=8,78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均應予扣除。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應僅需烤漆費用2 千元,惟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除被告抗辯無維修必要部分,均已列明單價,被告空言辯稱烤漆僅需2 千元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其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6,909元( 計算式:35,691-8,782=26,909)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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