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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劉永信
被 告 董書豪
上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伊開設之修車廠修車,總計修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100 元,詎被告於伊修復完畢後已將車開走,並允諾於同年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修車款,竟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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