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00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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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王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43元、14,563元、25,177、25,202元,合計78,98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而後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積欠電信費、補償款等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27頁),然觀諸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均係簽署王「建」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契約上所簽姓名亦為王「建」國,且字跡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結構、態勢及筆劃走勢特徵明顯不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國」字更為簡體書寫,均與被告申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填載書寫習慣不同,實難認為該2 門號亦確為被告所申設。
至原告雖提出上開門號後續電信費用帳單,以證該門號均有開通使用,然門號開通與該門號為被告申設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申設上開2 門號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設,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補償款,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費、補償款共39,245元(計算式:14,043+25,202=39,2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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