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5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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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4號
原 告 甘慶發
被 告 鄭亘均

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亘均為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盛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鄭亘均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招攬業務,因得知原告向花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利息高達10%,向原告表示可與花旗商業銀行協商調降利息,兩造遂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0元,嗣經原告向銀行確認辦理前置債務協商將影響原告信用,原告遂於同年3月3日間電洽被告鄭亘均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傲盛公司、鄭亘均自無收取上開勞務費用之法律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71頁、第99頁反面)。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傲盛公司則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已完全了解、知悉,否則焉有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之可能,況系爭契約第15條業已載明:勞務費用均由信用卡墊付,每期938元,爾後分期在每月月付金中,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容已有瞭解,被告鄭亘均殊無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支付勞務費用之情。

又被告鄭亘均既無詐欺情事,被告傲盛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

被告鄭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答辯書狀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鄭亘均隨即回報公司轉由公司處理,合約並立即生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縱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仍應給付全額勞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傲勝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事宜(系爭契約前言),是依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內容,意在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傲盛公司處理債務協商事務,而由被告傲盛公司允為處理,其所約定勞務報酬則係委任送件、提供諮詢服務所收取之費用,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原告與被告傲盛公司間確有於106年2月28日經由被告鄭亘均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以刷卡方式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勞務報酬費用56,280元,原告並於同年3月3日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系爭契約、刷卡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6 年3 月3 日,即通知被告鄭亘均,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此並據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鄭亘均間於106年3 月3 日電話錄音,其中兩人有「就是因為你方案現在是終止嘛,對不對,你沒有要辦嘛,對不對」、「請問一下,你前兩天不是有跟我說有辦法退」等對話,並有勘驗筆錄暨逐字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9頁、第111 頁),則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3 月3 日終止而不存在,洵可認定。

(三)次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除立契約書人、協商後年利率或總月付金、債務金額及勞務報酬等,係因委任人、債權金額不同而有異外,餘均係由被告傲盛公司預先訂定,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之前揭民法第5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等語,足見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解約當事人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2-13點固記載:甲方( 即原告) 於乙方( 即被告傲盛公司) 協助辦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等語,惟系爭契約性質既屬委任,依法自得由當事人一方於適當時期任意終止,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解約當事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與原約定報酬等同視之。

從而,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顯與民法第549條規定意旨不符,亦將使消費者不論終止時期,一律應負全額委任費用,而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屬無效,是自不能依據系爭契約內上開約定,即認原告仍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務報酬全額56,280元。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一方終止,而被告傲盛公司亦未主張、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何種損害,則被告傲盛公司因系爭契約受領56,280元之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傲盛公司返還上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鄭亘均與被告傲盛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

然原告明確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頁、第71頁),而不當得利之構成係以無法律上原因之人,因某特定給付行為獲取具體利益,自應以因此受有利益者為負返還義務之人,本件原告係以刷卡方式支付勞務費用56,280元予被告傲盛公司,此有被告傲盛公司提出之刷卡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鄭亘均既非受領利益之人,當無令其返還之理。

且原告就被告鄭亘均應與被告傲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僅泛稱:我不知道法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鄭亘均應與被告傲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6,280元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傲盛公司給付5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傲盛公司收取該費用已失其法律上原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鄭亘均與被告傲盛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傲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傲盛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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