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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騰野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上
兼
訴訟代理人 方明亮
被 告 許榮宗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騰野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明亮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明翰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被告亦酒後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遭林明翰駕駛之車輛撞擊噴飛,適原告方明亮駕駛原告騰野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下爭系爭事故)。
騰野公司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9,950元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7,200 元,方明亮亦因此受到極大驚嚇,晚上難以入眠,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騰野公司57,150元、給付方明亮10,9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明翰於上開時、地先發生車禍,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噴飛又撞擊到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為真;
本院審酌林明翰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而被告固為直行車,然亦有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㈡騰野公司就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49,950元,固據其提出結帳單為證,惟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 年,就零件部分29,850元經算折舊後,殘值為4,975 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0,100元,修車費用部分得請求25,075元,而騰野公司自承修車費用已向訴外人林明翰(即另一肇事者)取得約35,000元之賠償,則其此部分損失已受到完全之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再系爭汽車因送修而使騰野公司支出租車費用7,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租車費用發票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騰野公司2,160 元。
㈢原告方明亮主張其因遭受系爭事故而受有極大驚嚇,因此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900 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1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突遭被告駕駛之機車噴飛撞擊,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極大驚嚇,且其亦提出寬心診所醫療費用單據6 紙為證,惟依據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770 元(其中5 紙實收金額為150 元、1 張為20元),此部分支出自應准許,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部分亦屬適當,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方明亮3,231元。
四、綜上,騰野公司在請求2,160 元、方明亮在請求3,23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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