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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王盟方
被 告 蘇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2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張麗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手機之不實訊息,伊瀏覽後與LINE帳號「秋水」之人聯絡,「秋水」向伊佯稱:限量10支,先付款先保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7-11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2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2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收取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准許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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