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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鄭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與大成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紅燈迴轉,不慎與自大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宏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86元(均為鈑金及塗裝工資)。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8346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其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8,686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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