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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蔡孟珊
被 告 邱如意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所有同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7.3平方公尺,而受有每半年新台幣(下同)4,494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被告就106 年上半、107 年全年、108 年全年總計22,47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未給付。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被告106 年度下半年之繳款書影本、茄萣金興公有零售市場基地使用補償金使用收入憑證暨經收入款項表單等資料為證,查被告既曾於106 年度下半年按原告之計算標準繳納,足見被告對此收費標準並無意見,況系爭房屋使用金興公有零售市場之基地,被告不僅在系爭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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