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騎車在路邊等,車主載著兩個小孩,沒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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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張翠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岡燕高幹19號電桿時,適有自靚車坊自助洗車駛出欲駛入上開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昭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43,269元( 含工資5,280 元、烤漆17,520元、零件20,470元) 。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騎車在路邊等,車主載著兩個小孩,沒有注意到我這一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錢可以賠償,且系爭車輛新傷、舊傷都賴在我身上,系爭車輛沒有損壞,且車主也沒有注意前面,應該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2265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然被告有未依遵行車道行駛之顯然過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刮擦損壞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足憑,細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分亦均屬前保險桿、右霧燈、右車燈等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之項目,可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3,269元( 含工資5,280 元、烤漆17,520元、零件20,470元)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 月15日,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470÷( 5+1)≒3,4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470-3,412)×1/5 ×(3+0/12)≒10,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70-10,235=10,23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0,23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280 元、烤漆17,520 元,共33,035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昭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為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且為靚車坊自助洗車出口處,訴外人黃昭燕駛出洗車場時,理應注意順向來車,實難預料慢車道上會有車輛逆向駛來,當不能認訴外人黃昭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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