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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肇事車輛駕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肇事車輛駕駛」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資料,經函覆:案經調閱國道即時影像及遠通電收門架資料進行比對,尚未能確認肇事車輛,有該大隊109 年11月2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6062號函在卷可佐,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經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函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被告姓名、可資送達處所等資料之起訴狀,該函文業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僅於109 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請逕依卷內資料依法判決,而未加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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