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智仁、盧泰成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40
- 三、被告施智仁則以:當時國道塞車,我已經煞車,是被被告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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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89號
原 告 羅清亷
被 告 施智仁
盧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泰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盧泰成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泰成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10月23日對被告盧泰成為公示送達,然被告盧泰成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智仁、盧泰成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BS-580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346公里7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向前追撞前方訴外人葉瓊臨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葉瓊臨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1,190元(含鈑金6,900元、零件26,490元、烤漆7,800元),其並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損害既係被告共同造成,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0元。
三、被告施智仁則以:當時國道塞車,我已經煞車,是被被告盧泰成推撞才向前撞到原告的車,我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盧泰成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葉瓊臨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190元,嗣並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9年11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606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9年9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974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盧泰成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施智仁駕駛車輛,再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有前開證據資料為佐,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盧泰成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泰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施智仁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施智仁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盧泰成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向下凹陷脫落,被告施智仁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則明顯斷裂凹陷、前保險桿則無明顯損傷,系爭車輛則僅右側後保險桿有擦損痕跡(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被告施智仁所辯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煞車,係被告盧泰成追撞後始推撞系爭車輛等情非虛,否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應無僅受如此損傷之可能。
則被告施智仁既未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認其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智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請求被告施智仁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1,190元(含鈑金6,900元、零件26,490元、烤漆7,8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6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估定為4,4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490÷(5+1)=4,41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4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6,900元及烤漆7,800元,共19,1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泰成給付19,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盧泰成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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