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10%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10%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自104年12月8日起算利息,並按利率15%計付,且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6日止,尚積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9,670元(含本金17,535元、利息1,975元及違約金160元)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無法清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查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12月8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業已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前已敘及,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金額中尚包含利息1,975元,亦應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