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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02號
原 告 錢蔡會
被 告 蔡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33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5時59分許,在錢蔡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前,因懷疑原告之女錢真珠遛狗至被告所管領之倉庫門前時,放任犬隻隨地便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原告拿棍子打我,我才用口頭禪罵原告,且原告提出之錄影帶並不完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字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復因此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處拘役1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此為其口頭禪,當日因原告持棍毆打始為上開言詞云云,然此經刑事案件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此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佐( 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7頁) ,且被告所用言詞,為常見髒話,用於辱罵他人,為週知之事實,其使用該等言詞自已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當不能以此為其口頭禪而免責,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二)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見本院卷第30頁) ,名下有田賦。
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每月收入不一定( 見本院卷第30頁) ,名下有利息收入、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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