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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1號
原 告 邱翊珊
被 告 薛仲利
訴訟代理人 薛惇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科技大學校園內,因倒車不慎撞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全罩式安全帽破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以及該全罩式安全帽頂上通風座更換費用5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事故三聯單、估價單均難認原告確有維修之事實,況原告所更換之零件僅為裝飾外觀,縱有破損,對車輛本身亦無任何功能影響。
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不該停放之汽車停車格前後,亦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又原告之安全帽是否已逾合理使用年限亦待查證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主,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原告就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從而,若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考)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新義盛維修估價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查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據該局回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8 年11月19日接獲民眾(即原告)報案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科技大學內)有一起交通事故,警方到場時僅剩系爭車輛在場。
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遭一部倒車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機車車體及安全帽有刮傷;
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未留在現場處置,警方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電話聯繫駕駛人,駕駛人表示不方便前往派出所說明也不願留下任何年籍資料」等語,有員警於108 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
至被告雖否認有開車肇禍云云;
然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科技大學教官張○○到庭證述:當天原告來找我稱要跟被告聯絡,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覆我的內容如本院卷第42頁回函所載,沒有跟我說不願意賠償或不是他撞到的;
因被告進大門時有換證件、有紀錄,才得知被告身分及年籍資料,被告是來找學校系主任,聯絡系主任後才得知被告身分;
我有打電話向警衛查詢大門出入訪客登記資料,因校門進出都會作訪客登記、註記拜訪對象,要換證再把拜訪證帶回警衛室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以及證人即○○科技大學邱○○主任證述:當天我們在訓練校慶運動會進場動作,活動結束後,發現原告沒有離開,經詢問原告稱她的摩托車被撞到、安全帽有受損,之後從汽車裡走出一個婦人,自稱為○○畢業的校友,是回來找某系老師,過程中原告跟婦人有談到安全帽受損如何賠償的問題,並以1,000 元達成和解,但婦人到了車內要拿錢後又不同意賠償,因無法達成共識,之後就打電話給校安中心,出來後該汽車就離開了,原告再打電話報警,並詢問警衛室核對訪客資料,得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
互核證人張○○、邱○○上開證述內容,與○○科技大學109 年2 月25日○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載之案發後聯繫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2頁),亦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一致,應屬可信。
則倘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早提出、質疑,應無案發後原先承諾賠償,事後卻改口反悔之理。
從而,系爭事故確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倒車不當而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全帽乙情,應足認定。
本件被告案後初始先承諾賠償,後卻空言否認有駕車肇禍或原告有支出維修費用云云,而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心態甚屬可議,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違規停車亦有所過失云云;
然本件原告所停放車輛之地點既在校園內,至多僅屬違反該校內停車管理辦法之規定,難認原告之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無所謂與有過失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各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可參照。
然在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其得請求扣除者,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之價值,如未因此增加物之整體價值時,例如就毀損車輛更換新零件或鈑金,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即不發生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的問題。
且對以新換舊所增加的利益,應作合理限制,為顧及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而受有利益,應斟酌個人情事而為認定,以避免「強迫得利」。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受損,因而更換右側條、頂上通風座,均屬微小配件,並不因上開更換情事而延長系爭車輛及安全帽之使用年限,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如前,且原告本無更換該配件之計畫,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因此使用新材料修理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及安全帽之維修費用總計1,200 元(700+500=1,200 ),自無庸計算折舊。
至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應無更換上開零件之必要,及該安全帽已逾合理使用期限云云,均乏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及安全帽之修理費用共計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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