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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柯易賢
被 告 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玖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未付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3年5 月15日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 9,139 元、掛失費用1,000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00 元、利息1,001 元及違約金2,250 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取款動用,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改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3年6 月30日,尚積欠本金43,92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0元,及其中9,139 元自93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7元,及其中43,928元自93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綜合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信用卡債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41元,計算式:13,590-2,250+1=11,34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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