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8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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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3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 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800元未清償。

而萬泰銀行業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經濟能力不佳,僅能清償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16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經濟能力僅能償還一半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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