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9,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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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辰修
被 告 簡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停等靜止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屬訴外人林仲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22元(含工資9,552 元、零件14,088元、稅金1,182 元),原告並自林仲儀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能力不好,原告當時有喝酒,又停在紅線那邊,距離紅綠燈很近,伊為了閃別台車,稍微退後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6至17頁)。

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雖到庭以前詞置辯,惟案發後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結果顯示原告酒測值為0mg/L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被告抗辯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洵非可採。

至被告稱其經濟能力不佳部分,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22元(含工資9,552 元、零件14,088元、稅金1,182 元),並提出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8 年7 月11日,已使用2 年4 月26日(出廠日期參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2 月15日計算),復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業如前述,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14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88÷( 5+1)≒2,3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088-2,348 )×1/5 ×(2+5/12)≒5,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88-5,674 =8,414 】。

故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414 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552 元及稅金1,182 元後,共19,1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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