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救,1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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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相 對 人 陳佩貞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積蓄財產,家中剩年邁父親靠社會補助生活,親戚朋友久未聯繫無法代墊訴訟費用,已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事件(案號:109 年度岡補字第344 號)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為無收入者,惟聲請人名下有1992年之汽車1 輛、2003年之汽車1 輛及1986年之汽車1 輛等3筆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參,非無資力,況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費尚非過鉅,聲請人僅陳稱其現在監服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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