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救,1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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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詩婷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毓仁
楊鎮豪
梁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惟觀諸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並未如一般法律扶助需為資力審查,且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亦未將對原住民族所為之法律扶助列入「無需審查資力」之範圍內,是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准許之扶助,仍應由本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部分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民國108 年所有僅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及一部2004年份的自用小客車,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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