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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裕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上列聲請人與洪清達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刻正在監執行中,平日每月僅有勞作金新臺幣( 下同) 300 元至400 元,並無任何家人予以接濟,故無資力支出到庭提解費用3,000 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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