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16時6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仍先前曾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不慎,撞及原告所駕系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機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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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卓明慧
被 告 黃鑫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6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11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逕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復興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夫所有,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及左側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900元、安全帽、雨衣及行車紀錄器之重置或修復費用等其他損害4,959 元、醫療費用5,270 元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4,170元(以每日薪資1,090 元計算乘以10日計算),及至醫院復健、上下班之計程車車資費用(3 個月)74,750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3,500 元,原告業已受讓取得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9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仍先前曾到庭陳稱: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不慎,撞及原告所駕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政興機車型維修單及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供參(附民卷第9 至39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暨掃描電子卷證檔案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駕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項目,析述如下:⒈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1,900元,並提出前揭機車行估價單為證,然考量估價所載之修復項目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見本院卷第32頁行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6 日(出廠日不詳依法以15日計算),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1,96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00元÷( 3+1)≒7,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900-7,975)×1/3 ×(2+6/12)≒19,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00-19,938=11,962】。
因此,原告就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金額,即應以11,962元為限。
⒉安全帽、雨衣及行車紀錄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雨衣、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等其他損害,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紀錄維修資料及雨衣發票(各2,300 元、379 元兩件及1,000 元)等為證,主張受有另受有4,959 元之損害。
然就雨衣部分,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詳載購買品項(附民卷第11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另就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資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維修費用1,000 元之工資費用及2,300 元之重新購買,且觀諸被告於刑案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原告於車禍當時,確有安全帽撞擊被告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之情形,堪認上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受損,與本件車禍有關。
又依原告所陳,原安全帽使用不及一年,則若非受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本無更換新購安全帽之需求,故原告縱因此有增加利益,亦非出於己意,對其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原告顯因系爭車禍而必須負擔此筆額外支出,為顧及被害人利益,應對以新代舊作合理限制(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 年10月出版,第205 頁)。
因此,原告請求上開重新購買安全帽費用2,300 元及行車紀錄器工資費用1,000 元,合計共3,300 元部分,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其他損害而逾越此範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醫療費用部分: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70 元,固據其提出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王英名中醫診所費用明細、高新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34頁)。
然依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宜休養期間為一星期(附民卷第17至19頁),且依原告於車禍當日在岡山醫院急診時之護理紀錄以觀,原告經X 光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原告僅表示「左腳踝疼痛」乙情,並無表示其他病痛情形,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9 年6 月10日岡秀醫字第0000146 號函所附護理紀錄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至44頁),則難認原告於108 年7 月5 日後在高新醫院復健科診療之「腰部扭拉傷」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另於王英名中醫診所就診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費單,僅開立「外敷萬應膏」、記載「適應症:肌痛」,並未記載原告所罹病症為何,亦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岡山醫院就診部分為限,合計共為820 元(計算式:440+380 =820 )。
原告請求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⒋不得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損失14,170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為證,另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情形函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結果,據該院覆稱「病人於108 年5 月6 日受傷,經急診診療於108 年5 月10日回診複查治療,並建休養一星期」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然經原告事發當時所任職之「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載:「原告甲○○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為108 年5 月7 日至108 年5 月14日止,共8 天;
本公司依原告甲○○提供之交通事故相關文件調查後,判定為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公傷案件,故其於108 年5 月按原領工資發放,無請假扣款項目」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因此,原告既依本件事故申領職業災害事故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此項傷病給付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而屬於原有薪資補償。
原告既於上開請假期間,由原任職公司受領原有薪資給付,即難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不應准許原告向被告求償。
⒌交通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因至醫院復健、上下班來回,因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費用74,750元之損害等語。
然上開復健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業如前述。
另上下班車資費用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宜休養一星期,而原告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未上班,有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可稽(本院卷第49頁),故此部分自難認有何上下班交通費用可言。
又原告雖主張其以計程車出入及由其夫搭載上下班三個月,因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費用共73,920元(單趟560 元),然此部分原告亦未證明依其所受傷勢有何3 個月內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性,且依前揭岡山醫院回函所載,亦難認有此必要,況且,原告就該等交通費用金額部分,亦未提出相當證據可佐,則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右轉時未注意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剎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須休養一週,必然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復衡酌原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於半導體公司,從事電子業,除有該公司薪資所得及車輛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則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專畢業,名下亦有部分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另有田賦及汽車,兩造家境均為勉持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163,5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機車修理費用11,962元、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重置或修復費用3,300 元、醫療費用82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6,082元(計算式:11,962+3,300 +820 +40,000=56,082)。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雖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
惟原告業已獲保險給付6,800 元,此據原告提出賠款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282元(計算式:56,082元- 6,800 元=49 ,2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附民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就機車維修費、安全帽費用等其他支出部分,非屬刑事附帶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爰按兩造訴訟勝敗情形,復衡酌原告本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裁判費最低費用即為1,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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