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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
被 告 羅友宏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裁定(108 年度岡補字第51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若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09 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且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答詢表及本院民事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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