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1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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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國粹
被 告 葉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九煌自助餐」店內消費時,因該店內無預警打開水溝槽蓋,並未放置警示牌,致原告不慎摔落水溝內跌倒,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醫療及營養費35,00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70,000。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固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供參。

然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該刑案偵查中曾傳喚證人即當時九煌自助餐店內員工林宛歷到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精神不是很好,在油水分離槽附近來來回回走了兩三趟,因我們放便當盒的地方也在那附近,伊看告訴人精神不是很好,伊就站在那裡跟告訴人說:「阿婆,這裡有水溝,不要走過來,怕你滑倒,你小心」,告訴人不理伊,伊講了兩、三遍,告訴人還是不理伊,告訴人就突然站在那裡不動,兩眼發直,伊就想說告訴人要做什麼,後來告訴人就移動腳步想要走動,伊就拉著告訴人說這邊有水溝,不要踩,才說完,告訴人左腳就踩進去水溝那裡了。

店內好像有放一個牌子警示,伊忘記了,因當天伊就是顧著告訴人的安全。

葉俊甫口頭有告知我們要避免油水分離槽讓客人跌倒的事等語,此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證人林宛歷證述情節,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對於店內環境營業環境管理不當而受有傷害,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放置警告牌而逕行打開水溝槽蓋、有所過失云云;

然縱如原告所述,依證人林宛歷前揭證述,亦可知時任被告員工之林宛歷實已預先見及原告滯留該水溝槽蓋前之情,且已採取積極有效之具體行為上前提醒勸離,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故難認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9萬5,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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