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2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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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柔楓
被 告 許倢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451 元,含車輛維修費用108,451 元及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失225,000 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實際維修金額而變更車輛維修金額為87,999元(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8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東向西機慢車道直行,欲前往致遠路時,因闖紅燈而與斯時欲左轉巨輪路由原告駕駛、屬訴外人進瑋模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致遠路與巨輪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999元(含零件45,247元及工資38,562元、稅金4,190 元),另受有5 個月無法用車之損失225,000 元(以每日1,500 計算)。

原告業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99 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此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47至51頁、第61至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3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312,999 元(包含工資38,562元、零件45,247元、稅金4,190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本院卷第6 頁、第6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8 年6 月10日已使用4 年4 月26日(出廠日參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1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應以使用4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4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247÷( 5+1)≒7,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5,247-7, 541) ×1/5×(4+5/12)≒33,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47-33,307=11,940】。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940元,另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562元及稅金4,190 元後,共54,692元。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車損期間共150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依每日1,500 元計算,共225,000 元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實際租車之證明,難認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而有何損害。

且原告既陳明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何必須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則原告就此部分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尚難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

蓋此部分容屬非財產上損害,依現行我國法律規定,尚難將之財產化,作為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

亦即,被害人(即原告)於系爭車輛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該車輛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該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鑑所著之「損害賠償」一書中亦同此見解,106 年10月出版,第212 至213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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